填报单位:抚顺市民政局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含实施层级) | 检查 方式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 | 政府 | |||||
1 | 对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法律】《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民政部令第66号公布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含实施层级) | 检查 方式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 | 政府 | |||||
2 | 对公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8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自2015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45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具体改革举措:将经营性公墓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