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发布日期:201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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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
设立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设立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1、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或取得名称预核准相关文件。
2、住所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3、房屋的自有产权证明或5年以上有法律效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证明资料。
4、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床位数
设置床位数应在10张以上。
(四)服务人员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应超过10%。
(五)生活用房和相应设施
1、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老年养护院的单床综合建筑面积不小于42平方米。
2、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其中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有消防验收合格意见;1000平方米以下的,应有消防备案凭证。
3、医养结合型的养老机构,应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并经卫生或人社部门认定的康复、医疗设施或机构。
4、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六)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许可程序
(一)行政指导
1、筹建人需要行政指导的,应当向负责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筹建咨询申请登记表》;
2、申请咨询事项为法律法规、设立程序等内容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筹建人;筹建人要求书面答复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筹建咨询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
3、申请咨询事项为现场指导的,筹建人应同时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意向书,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筹建咨询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指导,并出具行政指导意见书。
(二)受理
(三)实地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实地检查,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检查表。
(四)公示或听证
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示,或开展听证。
(五)许可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变更
(一)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3、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
4、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二)变更住所的,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鉴于此项审批项目目前还未有申请,预计今后也会很少。经我处研究,认为再增加人员进大厅没有必要,建议由民政部门设立在行政大厅的首席代表代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