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民政领域初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序 号 | 业务 类型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实施 层级 |
一 | 社会团体监管 | 1.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省级 市级 县级 |
2.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4.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5.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6.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7.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8.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二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监 管 | 1.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省级 市级 县级 |
2.对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3.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4.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5.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6.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7.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8.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三 | 基金会监管 | 1.对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省级 |
2.对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4.对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5.对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6.对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四 | 区 划 管 理 |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将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县级民政部门。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县级 |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将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县级民政部门。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上缴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无违法所得。 | |||
五 | 慈 善 组 织 监 管 |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省级 市级 县级 |
2.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3.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5.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6.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7.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8.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五 | 慈 善 组 织 监 管 | 9.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11.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未产生违法募集财产。 | |||
12.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未产生违法募集财产。 | |||
13.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未产生违法募集财产。 | |||
14.对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未产生违法募集财产。 | |||
15.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16.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五 | 慈 善 组 织 监 管 | 17.对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省级 市级 县级 |
18.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19.对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20.对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21.对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22.对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六 | 志 愿 服 务 监 管 | 1.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省级 市级 县级 |
2.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主动退还收取的报酬。 | |||
3.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4、对以全省性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七 | 社 会 救 助 监 管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处罚 |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骗取社会救助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该当事人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经市、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金、物资。 | 县级 |
八 | 养 老 服 务 监 管 | 1.对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省级 市级 县级 |
2.对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3.对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4.对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5.对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6.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7.对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8.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九 | 殡葬服务监管 | 1.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市级 县级 |
2.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3.对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未设立免费区或者跨地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经营性公墓未按规定比例设置中低价位墓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4.对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处每一墓碑1000元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4.无违法所得。 | |||
5.对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行为的处罚 |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营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 |